土地法第104條和第34之1條的相關疑問
請教法學先進和各位專家有關新修訂後的土地法的第104條、和第34條之1應該歸屬物權、還是債權?原因和理由依據為何?請賜以解惑!
感謝幫忙
土地法地34條之1
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
當他共有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時
即生效力。
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
倘共有人違反規定
未徵求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而將其應有部分賣與他人
他共有人如有損害
僅得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已。
土地法第104條
基地或房屋之優先承買權
具有物權效力
而與本法第34條之1所規定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
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土地所有與土地利用分離
違反該條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反之
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足見前者之效力較之後者強大。
且現行土地政策之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
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
如地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
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
使其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必要。
故應認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
較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優先
方合立法本旨。
」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十一點裡的第5點與第6點也有相關規定。
(5)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
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
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6)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
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規定。
參考資料
土地法規 楊松齡老師的書
土地法第34條之1屬於債權.依據為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款第5點有明文規定 :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屬債權性質
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予他人
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
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104條屬於物權
依據此條第二項所陳述: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最近在準備地政士考試.所以有略讀一下土地法.希望有幫助到您.謝謝剛打完發現過期.還好我有複製....
此兩者都是物權34-1是共有土地的優先購買權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減少共有人第104條是用益物權所以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嗯..有意思的討論題....請懂得的大大..多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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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1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11040209374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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